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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工期问题分析丨鼎正学堂
作者:   来源:   日期: 2022-06-06  人气: 4436 


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工期、质量、造价往往是最大的三个争议焦点。其中,工期不仅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实质性条款,更关系到发承包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实现,它与承包人履行义务、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义务,是否计取违约金以及建筑物风险转移等问题密切相关,值得合同当事人及相关方注意。本文从工期的定义入手,再介绍工期可顺延的情形,最后结合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工期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工期的定义

1.开工日期/开始工作日期

工期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及按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期延长。判断项目的工期,则需要认定项目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本章介绍司法裁判中开、竣工日期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实际开始现场施工日期迟于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后一定期限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2.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竣工日期的相关约定确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在工程师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一定期限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二、工期顺延的情形

在上一章工期定义中提到,工期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及按合同约定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期延长。本章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等示范合同文本中,工期顺延的情形分别归纳如下。


(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1.《发包人要求》或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中的错误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的。

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进场计划进行变更的,引起工期延误的。

3.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引起工期延误的。

4.隐蔽工程检查时,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引起工期延误的。

5.重新试验和检验结果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符合合同要求的,引起工期延误的。

6.承包人文件需政府有关部门或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第三方审查单位审查或批准的,并因此造成合同约定时间延长的。

7.现场合作时,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如果承包人提供上述合作、条件或协调在考虑到《发包人要求》所列内容的情况下是不可预见的,引起工期延误的。

8.承包人对现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建筑、古树、名木,及地下管线、线缆、构筑物、文物、化石和坟墓等进行保护,因发包人未能及时作出指示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9.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类别和时间完成节点铺设,使开工时间延误,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10.除专用合同条件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实际开始现场施工日期迟于计划开始现场施工日期后第84天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11.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需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发包人和(或)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的职责分工完成行政审批报送。因国家有关部门审批迟延造成工期延误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1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竣工试验未能通过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13.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

14.[变更与调整]的约定构成变更的引起工期延误的。

15.承包人因执行发包人暂停工作通知而造成工期延误的。

16.发包人、发包人代表、工程师或发包人聘请的任意第三方造成或引起的任何延误、妨碍和阻碍。

17.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

18.发包人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证书,或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导致承包人暂停工作,发包人未及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19.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区段工程导致承包人工期延误的。

20.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延误的工期的。

21.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竣工日期顺延。

22.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 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或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5.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6.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7.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8.应按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化石、文物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造成工期延误的。

9.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10.监理人的检查和检验影响施工正常进行的,经检查检验合格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11.隐蔽工程检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不能按时进行检查的,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覆盖工程隐蔽部位后,发包人或监理人对质量有疑问的,进行重新检查,经检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1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13.遇到不利物质条件时,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延误的工期。

14.承包人应采取克服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

15.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

16.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造成工期延误的。

17.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

18.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前交付单位工程,造成工期延误的。

19.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引起工期延误的。

工期顺延事件发生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及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否则可能因为错过约定或规定的除斥期间,导致权利无法伸张,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建设工程合同实践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具有工期长、投资额大、工程复杂的特点,该类民事行为往往难以在合同中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所以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包含关于工期及其相关内容的争议。近期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了一起经最高院二审终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该案诉争内容涵盖本文讨论的关于工期的大部分内容,接下来一起分析和探讨下本案的纠纷。

案例详情

华兴公司(原告)与欣网视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后做出终审判决并于近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判决书。因案涉当事人较多,合同关系复杂,为更好呈现关于工期的争议焦点,以下内容将一些非必要合同当事人或合同关系做删减或简化处理,但不影响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特此注明。

2012年4月10日,华兴公司(以下简称业主)与欣网视讯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作协议。总包方为本项目融资,业主按年15%的融资费率向总包方支付财务费用。关于资金计划与偿还,自总包方向业主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业主两次偿还总包方投入本项目资金,直至付清为止。

2012年8月8日,业主与总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中部分专业工程由业主指定分包,但由总包方负责具体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开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1天。合同价款25830万元(暂定,实际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业主应于次月10日前按照总包方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向总包方确认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10日内支付至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5%。双方完成本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已确认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完毕。如业主在上述期间内不予确认,则视为认可总包方报送的工程量,业主应于确认后的7天内支付。专业分包结算由业主负责解决,不影响本项目的验收和结算工作。竣工验收与结算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必须按南京市相关规定送交竣工图。总包方在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业主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业主自收到总包方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
关于工期延误,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情况。第13.2款约定,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发包人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有权按工程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以土建与安装的总价的2%为限。

2012年8月16日,业主与总包方签订EPC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融资财务费用的计算基数为经业主批准的相关方呈报的工程款申请额度;财务费用的计算时点为以经业主批准的工程款申请之日向前推算30天作为计息起点,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2年10月22日,由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提交一份关于前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监理单位审核称:“因施工许可证尚在办理,暂不能批准开工;但由于该工程工期紧,故同意进行施工。”

2013年9月1日,总包方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开工报告,申请于2013年9月10日正式开工。监理单位审核2013年9月10日为正式开工日。但前期桩基及基坑支护虽为业主指定专业分包但包含在总包范围内,并已于2012年10月25日开始施工,因此本工程的合同工期应从2012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

2014年12月15日,业主与总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订立本补充协议。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41040万元。总包完成时间2015年7月20日。原总承包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

2017年6月6日,业主与总包方签署2017备忘录,工程融资费用结算。
(一)双方确认融资费用结算仍然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方案执行,其中总包方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提供的融资,该部分融资费用为4550万元,按合作协议约定以工程款造价形式体现。(二)争议内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1.总包方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融资费用;2.工程延误责任与费用。(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1.总包方配合业主办理归属于业主的不动产权证书。2.在业主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10日内或之前,甲、乙二方必须按本备忘录完成工程结算并签署总包结算书。(四)抵押融资及房屋租赁。1.待业主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后通过办理抵押融资的方式取得资金,用于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及融资费用。2.总包方有权审核有关抵押融资手续,并配合完善有关手续。3.业主将本项目出租,且所得收入的60%优先用于偿还总包方工程款及融资费用(如尚欠款),总包方予以配合。(五)款项支付。1.对于已确定的工程结算款、融资费用等款项,业主应在取得融资款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总包方。2.对于结算存在争议的款项,待争议解决后一周内支付给总包方;如在争议解决后业主取得融资款,则业主应一并支付该部分款项。双方明确各方在本备忘录签署之前的所有文件,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本备忘录为准;本备忘录未约定事项,以之前签署的文件为准。

2017年11月1日,业主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2日,业主与总包方作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称,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所填写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仅作为工程资料所用,不作为双方实际工期和工期结算的依据,工程工期以双方据实结算为准。

2017年12月4日,监理单位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预验收纪要”载明,对工程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了汇总,要求总包单位组织各分包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抓紧整改完成。

2018年5月3日,总包方向业主送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双方因工期延误责任、融资费用如何结算等问题经协商不成后形成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1.工程总承包结算价款应如何确定。
2.工期延误责任应如何认定。
3.工期延误损失应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一)关于工程总承包结算日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业主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业主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

2017备忘录约定,业主与总包方同意工程结算按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则和方案进行。结算程序和顺序为业主与甲指分包商确认分包工程结算价,总包方与甲指分包商结算,业主与总包方总结算。总承包合同约定,总包方在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业主报送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业主自收到总包方报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最终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业主享有对工程款(进度款)在10天内进行确认的权利。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总包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业主于2018年5月5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但业主未按约在6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结算总价款未能及时确认的原因,系业主与甲指分包商没有确认分包工程结算价,其中钢结构分包工程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业主确认并负责解决甲指分包合同结算价款,不得因争议影响验收和结算,如造成后果由其负责。因此,2018年7月15日为双方确定结算价款的日期,业主也应承担自该日起欠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开工日期。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基坑支护工程的甲指专业分包单位向工程监理申请的开工报告,可以证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总包方虽亦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的开工报告,但从该开工报告载明的内容看,监理单位并未同意开工日为2013年9月10日,而是仍确认基坑支护开工日2012年10月25日为实际开工日期。因总承包施工范围包含桩基及基坑支护,故总承包合同开工日期以基坑支护开工报告明确的2012年10月25日为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2.竣工日期。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如前所述,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故竣工日期可顺延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将总承包自行施工部分完成时间变更为2015年7月20日,甲指分包工程也相应延长。业主抗辩认为,总承包补充协议只是对施工进度作了相应调整,并非变更竣工日期。但从总承包补充协议签约目的来看,双方明确“因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暂定总价由“25830万元”调整为“41040万元”。因此,总承包补充协议对竣工日期进行变更,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竣工,与工程建设规模相符,予以确认。关于竣工日期,总包方提交经各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当时没有全部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其之所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系总包方提出竣工验收前需先将工程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审核。为证明其主张,业主公司提交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从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没有确认,但亦没有否认该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即验收合格。双方对竣工日期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总包方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7年11月1日,予以确认。

3.工期延误责任。依据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15年7月20日完工,但现有证据证明直到2017年11月1日才竣工验收合格,工期延误长达834天。2015年7月20日之前,依据2013年9月5日工期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5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总包方虽存在“土方施工工期的延误”,但业主亦存在“工程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的情形,而双方在总承包补充协议中又没有明确此前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业主反诉要求总包方承担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延误工期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1日工期延误834天的责任。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第13.2款就工期延误原因及确认约定,承包人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收到报告后14天逾期不予确认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但未明确承包人未在14天内提出申请即视为工期不顺延或放弃权利。总包方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了工期延误书面申请报告,无法确认工期顺延天数,但业主以此主张总包方放弃了顺延工期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规定,应对总包方主张工期顺延的抗辩事由予以审查。(具体延误的事项较多就不一一详述,在此省略)

(三)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业主反诉主张总包方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超付监理费、员工工资、预期租金损失,以上损失总计超过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以土建与安装总价的2%为限” 违约金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违约金已经超过约定的最高限,但业主并没有因此丧失当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后要求总包方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因此,总包方以限定违约金抗辩业主主张的实际损失不能成立,业主反诉主张总包方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四、思考

综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工期上的法律问题是复杂多样的,本文列举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如何防范建设工程项目中工期纠纷的法律风险,对此笔者提了几点思考,并作粗浅探讨,以供参考:

1.在发承包阶段、合同谈判阶段,合同当事人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视合同条款及细节的签订,如工期条款、工期顺延的情形、结算方式、索赔的程序、违约责任等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条款,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

2."没有完美的合同”,即使约定的再具体明确,也无法阻挡“意外”发生,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工期迟延的情况,作为承包方一定要做好积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工期顺延申请,避免承担因非己方责任产生的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

3.无论是承包人、发包人或者其他相关方都应加强法律意识。针对工程项目签约、履约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要做好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索赔,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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