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精读!如何理解PPP“新”机制!
作者:
辽宁合建
来源:
新基建投融圈
日期:
2023-11-17
人气:
4132
2023年11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3〕115号)正式对外公开,这是我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发展史的重要里程碑。
1、“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应当结合项目付费内容,明确相应的收费机制与收费标准,项目收益要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避免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2、“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中的“政府投资支持”包括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的财政资金(如专项补助)等支持。
3、“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意指在使用者付费的前提下,政府应遵循一视同仁、有规定、有标准的原则进行补贴,且补贴金额不能超过运营成本。
*注:该补贴的规定应是已出台的、统一的行业运营补贴。
1、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中所指的“特许经营”是一种基于使用者付费的“行政特许经营”,不同于商业连锁、品牌加盟等政府无责任和义务提供的纯商业化特许经营项目。
2、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号令)第三条所述,特许经营的官方定义如下: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3、《意见》指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应全部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实施,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转让—运营—移交(TOT)、改建—运营—移交(ROT)、建设—拥有—运营—移交(BOOT)、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移交(DBFOT)等具体实施方式。”
本次《意见》最大的变化在于明确了项目资产最终都要移交给政府方,特许经营者、项目公司只是在特许经营期间的一定时间内享有项目资产所有权,在此前提下符合条件的项目可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坚持初衷,回归本源,新机制最大程度地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并首次制定了《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清单(2023年版)》。
该清单充分考虑了不同行业属性以及民营企业的专业能力,对不同项目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
1、该清单仅列示了对拟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常见领域项目,其他未列举领域也可实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2、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遵守《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等规定的前提下,遵循前述规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例:负面清单中要求”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如外资企业参与新型基础设施领域中的“数据中心”特许经营项目,其股权占比需符合上述双重规定。
3、“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是为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文)的要求,让具有专业化能力的民营企业进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成为可能。
注:民营企业具有参与项目的能力与水平是优先选择其参与的前提,在无法选择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参与的情况下,“选择民营企业”不应作为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强制性的规定。
4、同时,《意见》第(十八)条也提出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通过特许经营模式规范参与盘活存量资产。
1、《意见》指出,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做好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切实加强政策指导。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
3、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大财会监督力度。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完成相应的方案编制、特许经营者选择等流程。
《意见》重点强调了应授权具有行政监管能力的单位,排除了“原《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文”中表述的“行业运营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的主体范围。
5、如需成立项目公司,政府方应当指定出资代表。
1、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未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以及后续新实施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不再执行(国办发〔2015〕42号)文,均应按照新机制执行。对于2023年2月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清理核查前已完成招标采购程序的项目,应按照《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存量项目分类处理的意见》相关规定执行。
2、 不再存在PPP项目库,新机制下应当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对项目情况,及时向社会动态公开。
1、《意见》明确,项目实施机构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招标文件中应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评定标准。
2、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40年,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法律另有规定的项目可适当延长。
项目实施机构应当与特许经营者在遵循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条件下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严格依照《民法典》合同法篇章的规范要求制定。
1、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形: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2、不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形:项目实施机构与特许经营者直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1、《意见》中并未提及建设期绩效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因为项目建设期可通过监理等管控机制对工期、质量进行监管,如出现建设期违约情形,可通过提取保函金额或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责任追究。
2、《意见》指出重点开展定期运营评价,应确定项目运营期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运营评价结果与履约保函金额提取、运营补贴(如有)支付相挂钩。
3、项目实施机构应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项目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加大公共监督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绩效评价。
《意见》第(十四)条
规范开展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项目移交等工作
1、严禁以提前终止为由将特许经营转变为通过建设—移交(BT)模式变相举债。
2、“拟继续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应按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需要注意的是,重新选择仍应通过公平竞争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并非通过直接委托的方式。
3、因特许经营协议引发的争议,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必要时可根据争议性质,依法依规处理解决,涉及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的争议应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纠纷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